【知產百科】何為專利臨時保護期?
一、簡介
我國專利有三種類型,分別為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其中,僅發明專利的申請人享有臨時保護的權利。原因在于,在我國現行的審查制度中,發明專利的審查周期相對較長,發明專利從公布到授權有一段較長的權利保護“真空期”,為此,專利法中專門設計了“臨時保護”這一是專利領域特有的保護制度,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因此,對于發明專利的申請人來說,除了在發明專利被授權后能夠受到專利權保護,其還享有在發明專利申請公開日至授權日期間受到臨時保護的權利,這一期間一般稱之為專利臨時保護期。
二、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三條 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 除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請求,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其他專利糾紛。
對于前款第(四)項所列的糾紛,當事人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的,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后提出。
三、提示
1、涉及臨時保護的專利糾紛案件與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性質不同,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相關發明的行為,并不屬于侵權行為。對于這一期間內實施其發明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人享有要求給付合理使用費的權利,但并不享有請求停止該實施行為的權利。
2、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涉及臨時保護的案件有著與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不同的立案標準、辦案程序和執法權限。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零二條的相關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因臨時保護期費用支付問題所引起的專利糾紛有調解的權限。但只有當涉案發明被授予專利權之后,當事人才能提出調解請求;對于授權之前所提出的調解請求,應當不予立案。